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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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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保護與協助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保護與協助條例》已經2023年6月29日國務院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保護與協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正當權益,規范和加強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加強統籌協調,提高領事保護與協助能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領事保護與協助以及相關的指導協調、安全預防、支持保障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領事保護與協助,是指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正當權益被侵犯或者需要幫助時,駐外外交機構依法維護其正當權益及提供協助的行為。 前款所稱駐外外交機構,是指承擔領事保護與協助職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使館、領館等代表機構。 第四條 外交部統籌開展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進行國外安全的宣傳及提醒,指導駐外外交機構開展領事保護與協助,協調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參與領事保護與協助相關工作,開展有關國際交流與合作。 駐外外交機構依法履行領事保護與協助職責,開展相關安全宣傳、預防活動,與國內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強溝通協調。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關工作機制,根據各自職責參與領事保護與協助相關工作,為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提供必要協助。 有外派人員的國內單位應當做好國外安全的宣傳、教育培訓和有關處置工作。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應當遵守中國及所在國法律,尊重所在國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做好自我安全防范。 第五條 外交部建立公開的熱線電話和網絡平臺,駐外外交機構對外公布辦公地址和聯系方式,受理涉及領事保護與協助的咨詢和求助。 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請求領事保護與協助時,應當向駐外外交機構提供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文件或者相關信息。 第六條 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可以在外交部或者駐外外交機構建立的信息登記平臺上預先登記基本信息,便于駐外外交機構對其提供領事保護與協助。 國務院有關部門、駐外外交機構根據領事保護與協助的需要依法共享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關信息,并做好信息保護工作。 第七條 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在履責區域內履行領事保護與協助職責;特殊情況下,經駐在國同意,可以臨時在履責區域外執行領事保護與協助職責;經第三國同意,可以在該第三國執行領事保護與協助職責。 第八條 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因正當權益被侵犯向駐外外交機構求助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情形向其提供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渠道和建議,向駐在國有關部門核實情況,敦促依法公正妥善處理,并提供協助。 第九條 獲知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駐在國采取相關措施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情形向駐在國有關部門了解核實情況,要求依法公正妥善處理。 前款中的中國公民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者以其他方式被駐在國限制人身自由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情形,按照駐在國法律和我國與駐在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其進行探視或者與其聯絡,了解其相關需求,要求駐在國有關部門給予該中國公民人道主義待遇和公正待遇。 第十條 獲知駐在國審理涉及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案件的,駐外外交機構可以按照駐在國法律和我國與駐在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進行旁聽,并要求駐在國有關部門根據駐在國法律保障其訴訟權利。 第十一條 獲知在國外的中國公民需要監護但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向駐在國有關部門通報情況,敦促依法妥善處理。情況緊急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協調有關方面給予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 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該中國公民的親屬或者國內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接到通知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逐級通知到該中國公民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駐外外交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履行監護職責提供協助。 第十二條 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因基本生活保障出現困難向駐外外交機構求助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為其聯系親友、獲取救濟等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 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下落不明,其親屬向駐外外交機構求助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提供當地報警方式及其他獲取救助的信息。 駐在國警方立案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敦促駐在國警方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獲知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因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受傷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情形向駐在國有關部門了解核實情況,敦促開展緊急救助和醫療救治,要求依法公正妥善處理。 中國公民因前款所列情形死亡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為死者近親屬按照駐在國有關規定處理善后事宜提供協助,告知死者近親屬當地關于遺體、遺物處理時限等規定,要求駐在國有關部門依法公正處理并妥善保管遺體、遺物。 第十五條 駐在國發生戰爭、武裝沖突、暴亂、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難、重大傳染病疫情、恐怖襲擊等重大突發事件,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因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需要幫助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情況,敦促駐在國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并根據相關情形提供協助。 確有必要且條件具備的,外交部和駐外外交機構應當聯系、協調駐在國及國內有關方面為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提供有關協助,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六條 駐外外交機構應當了解駐在國當地法律服務、翻譯、醫療、殯葬等機構的信息,在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需要時提供咨詢。 第十七條 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因與中介機構、旅游經營者、運輸機構等產生糾紛向駐外外交機構求助的,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向其提供依法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有關信息和建議。 第十八條 駐外外交機構應當結合當地安全形勢、法律環境、風俗習慣等情況,建立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對履責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進行安全宣傳,指導其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日常安全保護等工作。 在國外的中國法人、非法人組織應當根據所在國的安全形勢,建立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機制,保障有關經費,加強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安全管理機構、配備人員。 第十九條 外交部和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密切關注有關國家和地區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傳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勢,根據情況公開發布國外安全提醒。國外安全提醒的級別劃分和發布程序,由外交部制定。 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建立國外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機制,根據國外安全提醒,公開發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結合國外安全提醒,根據各自職責提醒有關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在當地做好安全防范、避免前往及駐留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國外安全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提高相關行業和人員國外安全風險防范水平,著重提高在國外留學、旅游、經商、務工等人員的安全意識和風險防范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狀況,加強對重點地區和群體的安全宣傳及對有關人員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有關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應當積極關注安全提醒,根據安全提醒要求,在當地做好安全防范、避免前往及駐留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經營出國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關注國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通過出行前告知等方式,就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存在的安全風險,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提示;通過網絡平臺銷售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有關風險。 第二十二條 國家為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提供人員、資金等保障。 地方人民政府參與領事保護與協助相關工作的經費納入預算管理。 有外派人員的國內企業用于國外安全保障的投入納入企業成本費用。 第二十三條 駐外外交機構根據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實際需要,經外交部批準,可以聘用人員從事輔助性工作。 外交部和駐外外交機構根據工作職責要求,對從事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的駐外外交人員及其他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為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提供志愿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保險公司、緊急救援機構、律師事務所等社會力量參與領事保護與協助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在領事保護與協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中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在領事保護與協助過程中,得到第三方提供的食宿、交通、醫療等物資和服務的,應當支付應由其自身承擔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孫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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